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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增值税征管问题新规定

  发表时间:2020年02月06日  点击数:683 次

  2019年末,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为“45号公告”),45号公告涉及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期限、明确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如何适用、明确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明确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规定以及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等七项增值税征管问题。下面我们就结合4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重点关注的涉税问题做进一步分析。

  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时间限制取消

  45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已经超期的,可自2020年3月1日后,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的客观原因的,可以继续按照上述两项规定的办法抵扣进项税额。

  提示:45号公告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中关于360日的认证期限的规定,实实在在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45号公告公布之前,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述各项凭证超过认证抵扣期限且不属于客观原因的,会转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现45号公告规定已经超期的,也可自2020年3月1日后在相关平台进行确认,如此会影响以前年度已经确认的成本费用。重新申报以前年度数据还是统一在确认抵扣当期进行调整将会对纳税人造成不同的影响,未来总局是否会进一步明确细节,纳税人应持续关注。

  45号公告中提到的符合超期认证、稽核、抵扣的情形具体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当然,税局不再限制发票认证抵扣时限,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自己可以忽视这一问题,纳税人取得发票后,还要及时认证,及时抵扣。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及时鉴别发票真伪,认证通过的,才是真的,如果通不过,应及时找开票方重新开具;二是创造税款时间价值,早认证,早抵扣,早少缴税,与晚认证、晚抵扣、晚少缴税相比,实际是创造了税款的时间价值。

  所以,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时间限制取消,是在税法层面,消除了纳税人的风险,但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要及时认证、及时抵扣,避免给自己制造风险。

  二、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45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020年1月1日以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提示:45号公告出台之前,新能源汽车生产制造企业取得的“新能源国补”、电厂取得的中央财政发电补贴、中央储备单位取得的有关中央财政补贴等,一般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执行。45号公告公布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上述国补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将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变化将会很大程度影响相关上述行业产品、服务等定价及盈利状况。同时,部分实务操作例如新能源汽车国补是按实际收到时间还是账面确认收入时间计算等问题,还需等待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应持续关注后续政策的变化。

  三、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其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45号公告明确,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提示:45号公告的明确,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为“走出去”的境外施工企业提供了税收政策的确定性。

  四、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

  (一)即征即退政策

  45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提示:以变化后的级别确定,能否这样理解,税款所属期的前半期的信用级别,符合要求,但是后半期不符合要求,所以整个不符合要求;如果前半期不符合要求,但是后半期符合要求,所以整个符合要求?

  根据总局45号公告说明中的例子,上述理解不对。假定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根据45号公告举的这个例子,在办理退税时,分别按照税款所属期对应的信用级别处理,各是各的,有点权责发生制的意思。当然,45号公告有关表述,也容易让人误解。如果这样表述,也许更清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前后各自级别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分别确定能否办理退税。”

  (二)留抵退税

  与即征即退相比,留抵退税的规定相对简单。根据45号公告:“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也就是按照申请时的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的纳税人,一定要等级别符合要求的时候,再去申请。

  提示:纳税信用级别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关注和重视,纳税信用级别也正在被运用于越来越多的领域和方面,越来越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都要求纳税人保持良好的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应充分注重并确保良好的纳税信用评级。

  45号公告中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的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其余各项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45号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岁尾年初之际,45号公告的颁布,既给企业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也明确了部分事项的征管口径,纳税人应持续关注后续政策的变化及发展。

  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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